一、行*复议答复书格式
国家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受害人有权取得行*赔偿: 1、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强制措施的行为;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处罚的; 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强制措施的; 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务、摊派费用的; 9、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行*复议答复书格式
国家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受害人有权取得行*赔偿: 1、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强制措施的行为;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处罚的; 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强制措施的; 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务、摊派费用的; 9、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土地纠纷行*复议书怎么写
xx县xx乡xx村第1、2、4、11、12村民小组(下统称第三人)与xx县xx乡人民*府、xx乡xx村民委员会、xx村第3、5、6、7、8、9、10村民小组(下统称申请人)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xx县人民*府(下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日作出黎府处[2011] 6号《xx县人民*府行*处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该《决定书》将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划归第三人所有,并于2011年8月29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处理决定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决定书》采信争议山林土地权属依据错误,违反法律规定1、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属自行编造。
被申请人在其《决定书》第5页倒数第5行至第6页第5行“查明事实”:申请人(指复议案第三人)提交的1983年10月3日制定的《乡规民约》,是在林业“三定”期间xx公社管委会经召开大队干部、生产队干部、*员和群众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有证人证言和时任xx公社干部的调查笔录佐证)。因此,该《乡规民约》应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
被申请人的上述“查明事实”纯属子虚乌有,自行编造。1983年时期的xx公社作为最基层的人民*府,其所召开的任何会议,毫无疑问会有《会议记录》,如果就其管辖内的涉及农村集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制定《乡规民约》,必先在该次会议上首先形成《会议纪要》,这是常识,也是*府机构的工作程序。
同样作为一级*府的被申请人,基层*府的工作程序不可能不知道,对1983年时期xx公社召开会议并讨论通过制定的《乡规民约》,用“证人证言”及自行“调查笔录”形式来加以证实,而不是拿出当时的《会议纪录》或《会议纪要》来进行证明,实在是荒唐之举,其编造事实显而易见。被申请人之所以会自行编造这个《乡规民约》出台的过程,无非是想说明《乡规民约》程序合法,可被申请人用以佐证《乡规民约》程序合法的“证据”(即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根本就不具有证明效力。
*府机构的某一次重要会议并讨论通过关系“民生民权”事项的决议,用“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形式来证明,这是被申请人在行*管理工作上的“独创”,这种“独创”性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2、《乡规民约》有违反法律规定内容,该部分内容属无效约定。
被申请人确认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乡规民约》,如前所述既无证据证实其制定程序合法,同时该《乡规民约》就争议土地权属进行确权的内容是无效的,该内容违反了法律之规定:⑴《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⑵《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述《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相关条文之规定,非常明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权的确认权为县级人民*府,乡级人民*府无权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
《乡规民约》性质上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自行管理内部事务的约定,岂能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权划分。被申请人不是不懂法,但偏偏要将《乡规民约》违法内容部分认定为处理争议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据,这说明有两种可能:一是被申请人徇私枉法;一是被申请人不依法行*是其常规。
3、被申请人采信《乡规民约》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13条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可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述法条之规定说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县级人民*府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山林权证书等,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确认权属的合法依据。
被申请人无视法律规定,将具有违法内容的《乡规民约》认定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二、《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决定书》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实体处理,适用法律错误。1、《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是属于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决定书》适用该法条并无不当。
2、《决定书》适用《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条例》第十九条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而申请人与第三人就本宗土地(即xx林场)权属争议,并非是没有任何一方取得林权证,申请人之一的xx乡人民*府已经取得林权证,即1983年10月28日黎林权字第1号《xx县山林权所有证》(下称《山林权证》。
四、土地纠纷行*复议书怎么写
xx县xx乡xx村第1、2、4、11、12村民小组(下统称第三人)与xx县xx乡人民*府、xx乡xx村民委员会、xx村第3、5、6、7、8、9、10村民小组(下统称申请人)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xx县人民*府(下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日作出黎府处[2011] 6号《xx县人民*府行*处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该《决定书》将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划归第三人所有,并于2011年8月29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处理决定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决定书》采信争议山林土地权属依据错误,违反法律规定1、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属自行编造。
被申请人在其《决定书》第5页倒数第5行至第6页第5行“查明事实”:申请人(指复议案第三人)提交的1983年10月3日制定的《乡规民约》,是在林业“三定”期间xx公社管委会经召开大队干部、生产队干部、*员和群众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有证人证言和时任xx公社干部的调查笔录佐证)。因此,该《乡规民约》应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
被申请人的上述“查明事实”纯属子虚乌有,自行编造。1983年时期的xx公社作为最基层的人民*府,其所召开的任何会议,毫无疑问会有《会议记录》,如果就其管辖内的涉及农村集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制定《乡规民约》,必先在该次会议上首先形成《会议纪要》,这是常识,也是*府机构的工作程序。
同样作为一级*府的被申请人,基层*府的工作程序不可能不知道,对1983年时期xx公社召开会议并讨论通过制定的《乡规民约》,用“证人证言”及自行“调查笔录”形式来加以证实,而不是拿出当时的《会议纪录》或《会议纪要》来进行证明,实在是荒唐之举,其编造事实显而易见。被申请人之所以会自行编造这个《乡规民约》出台的过程,无非是想说明《乡规民约》程序合法,可被申请人用以佐证《乡规民约》程序合法的“证据”(即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根本就不具有证明效力。
*府机构的某一次重要会议并讨论通过关系“民生民权”事项的决议,用“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形式来证明,这是被申请人在行*管理工作上的“独创”,这种“独创”性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2、《乡规民约》有违反法律规定内容,该部分内容属无效约定。
被申请人确认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乡规民约》,如前所述既无证据证实其制定程序合法,同时该《乡规民约》就争议土地权属进行确权的内容是无效的,该内容违反了法律之规定:⑴《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⑵《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述《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相关条文之规定,非常明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权的确认权为县级人民*府,乡级人民*府无权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
《乡规民约》性质上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自行管理内部事务的约定,岂能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权划分。被申请人不是不懂法,但偏偏要将《乡规民约》违法内容部分认定为处理争议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据,这说明有两种可能:一是被申请人徇私枉法;一是被申请人不依法行*是其常规。
3、被申请人采信《乡规民约》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13条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可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述法条之规定说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县级人民*府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山林权证书等,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确认权属的合法依据。
被申请人无视法律规定,将具有违法内容的《乡规民约》认定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二、《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决定书》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实体处理,适用法律错误。1、《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是属于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决定书》适用该法条并无不当。
2、《决定书》适用《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条例》第十九条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而申请人与第三人就本宗土地(即xx林场)权属争议,并非是没有任何一方取得林权证,申请人之一的xx乡人民*府已经取得林权证,即1983年10月28日黎林权字第1号《xx县山林权所有证》(下称《。
五、土地争议行*复议申请书怎么写
行*复议答辩书是在行*复议中,被申请人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以及复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反驳的一种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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