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场勘查笔录制作(30分) 根据以下材料,编写一份格式完整,
现场勘查笔录
时间:2010年10月28日xx时xx分至28日xx时xx分
地点东二巷六号楼1单元3-101
参加人姓名、单位、职业:王明,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侦支队技术大队,民警;张兰,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侦支队技术大队,民警。邀请xxx,男,家住xxxxxxx;xxx,男,家住xxxxxxx为现场勘查见证人。
勘查过程及结论:报案人王小称:2010年10月28日星期四下午四点,他回到东二巷六号楼1单元3-101房内,发现家中书房窗户大开,现场已作保护,请求派员勘查现场。
接报后,我刑侦支队技术大队民警王明,张兰,于16时50分赶到现场,并开始对现场进行勘查。勘查时,xxx和xxx作为现场勘查见证人。
现场勘查从17点10分开始,当日天气晴,微风,湿度40%,现场灯光为自然光结合强光手电。
现场位于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东二巷派出所界内,东侧为xx路,南侧为xx道,西侧为xx路,北侧为xx道,中心现场位于东二巷六号楼1单元3-101房。
勘查顺序由四周向中心逐步展开,现场为楼房居住区,砖混结构,现场位于1楼。屋内卧室、厨房、卫生间位置。。。书房x侧窗户呈开启装,xx部位有明显翻动,笔录中不要体现被盗物品,可以描述物品摆放位置的情况,因为你不知道被盗物品是否真实存在,你只是客观描述你所看到的情况。被盗物品情况详见询问笔录。
勘查中拍摄现场照片xx张,绘制平面示意图xx张。
提取痕迹物证情况:
鞋印一枚(提取方法及部位);
指印一枚(提取方法及部位);
掌印一枚(提取方法及部位)。
现场勘查于18时30分结束。
指挥人:xxx
勘查人:王明、张兰
拍照人:张兰
见证人:xxx、xxx
记录人:张兰(所有名字后签字)
大概齐,判决书不会!见谅
左美俊判决书
原告张劲,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左美俊,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凯,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晓航,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劲诉被告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交通行*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本院受理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凯、施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闽榕交执(2014)罚字第36号《交通行*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对张劲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行为的证据:A1、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属于本案行*处罚的相对人;A2、执法人员证件、A3、交通运输执法现场笔录、A4、12345群众投诉承办交接单、营运车辆GPS运作图;A5、交通执法询问笔录、A6、速8酒店门前路况图片、A7、行*处罚告知书,证据A2-7共同证明2013年12月17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闽AT2885无正当理由拒载,原告的该违章行为事实清楚,原告也予以承认,且执法人员有执法权,被告执法程序合法;A8、行*处罚决定书、A9、行*罚款收据,证明原告签收了本案的行*处罚决定书,并交纳了罚款。
被告提供被诉具体行*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A10、《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此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劲诉称,2013年12月17日14点许,原告驾驶闽AT2885出租车途经江厝路时,原告见路边有乘客招手就立即停车,并同意送乘客到目的地火车站。
但当打开车门后,乘客要求把车停靠路边,等待他回酒店取行李。因乘客所住酒店前面及附近均已停满车辆,原告出租车无处可停,只能将车较长时间停留在路面上,但原告车辆所处位置是江厝路丁字路口,属全路段禁停,若违法禁停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或交通事故。
对于行*处罚原告之所以不服,是因为停也违法(违反禁停),不停也违法(拒载)。而且被告未经原告陈述、申辩强行作出行*处罚,有悖法律。
现要求判决:撤销(闽榕交(2014)罚字第36号)《交通行*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B1、闽榕交执(2014)告字第36号《交通行*处罚告知书》、闽榕交执(2014)罚字第36号《交通行*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B2、闽交复受(2014)1号《行*复议受理通知书》,闽交复字(2014)1号《行*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据处罚决定向福建省交通运输厅提起了行*复议;B3、《福建省行*罚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交纳罚款;B4、照片6张,证明速8酒店门前路况情况,该处无处停车。
被告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依法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12月17日14时40分,被告所属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执法支队一大队收到该支队接转的12345便民呼叫中心的群众投诉承办交接单,一大队执法人员吴建民、赵小灵立即打电话联系当事人乘客,了解事情经过。根据乘客所诉取得《交通执法询问笔录》后,一大队执法人员即与被告所属公交出租车公司联系,要求通知该司机于2013年12月25日携带相关证件及GPS行车路线图到一大队说明情况。
经调查,2013年12月17日下午14时40分许,投诉乘客及其朋友在江厝路上的速8酒店门口,准备打的去火车站。这时,闽AT2885出租车开过来,且处于待租状态。
该乘客朋友过去向原告表示要搭乘该出租车去火车站,要求等其将行李拿上车。但原告听后未做任何解释就直接将车开走。
被告认为,速8酒店门口有泊车位及停车缓冲区,车辆完全可以拐到酒店门口且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同时,原告在见到乘客招手后即停车询问乘客目的地,其行为也表明他当时所处位置是可以临时停车的,故现原告以禁停路段为由拒载显然不能成立。此外,由于当日大雨天气,乘客不便把行李带在身边,而且酒店就在停车地点的旁边,作为服务行业的司机,也应对乘客提出的合理要求有义务予以配合。
原告签字确认的《交通执法询问笔录》也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被告执法人员在整个执法过程中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A1、A4、A5、A7、A8、A9均无异议;对证据A2、A3、A6有异议,认为是证据A2上所体现的执法人员其未见过;证据A3与复议决定书上陈述的事实不同,原告并未停车询问乘客目的地后才拒载,而是速8酒店门口无法停车;证据A6不知何时所拍。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B1-B3无异议;对证据B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仅是从一个角度所拍,不能说明当时无处停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A1、A4、A5、A7、A8、A9,被告对证据B1、B2、B3均无异议,对于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系被告执法人员证件,与被告提交的《交通执法询问笔录》相吻合,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证据A6系违法行为。
司法鉴定复印件盖红章能用吗
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要几个冯尚坤的诗
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刑初字第03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尚坤,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石泉县中池乡山岔村四组。2006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7)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尚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尚坤及其辩护人尹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冯尚坤持打杵棒打伤冯尚华头部和右小腿。
同年11月14日,冯尚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实,认为被告人冯尚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尚坤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尹立波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由多人混合过错所致,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与被害人的妻、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加之被告人家庭处境困难,孩子无人照顾,为解决社会矛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冯尚坤之妻胡龙霞将自家田里的垃圾用铁铲向坎上冯尚华(系被告人胞兄)家门前的路上抛撒,冯尚华用扫帚又将垃圾向胡龙霞家田里扫,为此二人发生厮抓。正在别人家干活的冯尚坤闻讯,携带一把菜刀、一根木棒赶到现场,见胡龙霞的手上有伤,便与冯尚华发生争吵和厮打,冯尚坤用木棒击打冯尚华头部,致冯尚华倒地后,又用木棒击打冯尚华腿部。
后冯尚华被他人送往石泉县医院抢救。同年11月14日,冯尚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冯尚华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害人的妻子庞华兰和儿子冯德进与被告人冯尚坤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书面请求对冯尚坤从轻量刑。
冯尚坤的父母亦书面请求对冯尚坤从轻量刑,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石泉县公安局中池派出所报警记录记载,2006年11月11日13时许,山岔村二组庞华兰电话报警称其夫冯尚华被冯尚坤用木棒打击头部和腿部,要求处理。
??2、证人胡龙霞系被告人冯尚坤之妻,其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1月11日上午,其将自家田里的垃圾向冯尚华家门前的村级公路上抛,冯尚华即用扫帚将垃圾向田里扫,二人发生争吵,后厮扯至冯尚华家院坝,冯尚坤闻讯后,带了一根打杵棒、一把菜刀撵到现场,即和冯尚华厮打。后冯尚坤说用木棒打了冯尚华头部一下、腿部两下。
3、证人庞华兰被害人冯尚华之妻,其证言笔录证明其夫冯尚华与胡龙霞为除田里的垃圾的事发生争吵、厮打,冯尚坤得知后,带了一把菜刀、一根打杵棒撵到现场,与冯尚华厮打,被他人拉开后,见到冯尚华已倒在地上,口鼻流血,其打急救电话,把冯尚华送到石泉县医院救治。 4、证人冯尚茂系冯尚华、冯尚坤二人的亲兄弟,其证言笔录证明冯尚坤拿了一把菜刀往冯尚华家去,听声音好像他们在打架,后见到冯尚华坐到他们门前公路上,后冯尚华被送到县医院救治。
5、证人李佑群系冯尚华、冯尚坤二人的同组村民,其证言笔录证明冯尚坤拿了一根木棒与冯尚华打起来,就见冯尚华倒在地上了。 6、证人冯尚学系冯尚华、冯尚坤二人的亲兄弟,其证言笔录证明回家后就见冯尚华坐在屋里面,鼻子在流血,在场人说是与冯尚坤打架了,被冯尚坤打了头部。
其见冯尚华伤重,就与村干部一起将冯尚华送到县医院抢救。 7、证人刘子英系冯尚华、冯尚坤二人的同组村民,其证言笔录证明见冯尚华倒在地上,鼻子在流血,冯尚华说是冯尚坤用打杵棒把他打伤了。
8、陕西省石泉县公安局石公刑技法(2006)2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冯尚华死因的鉴定结论是:冯尚华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9、当庭宣读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经质证,被告人冯尚坤均无异议。
10、当庭出示物证木棒一根,经被告人辨认,系其击打冯尚华的木棒。 11、被告人冯尚坤当庭供述,其用木棒击打冯尚华头部,冯倒地后,又用木棒击打冯尚华右腿两下。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尚坤因琐事与胞兄发生争执,竟用木棒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尚坤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的妻、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兄弟,其父母及被害人的妻、子均请求对被告人冯尚坤从轻处罚,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庭困难,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人死亡,无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处缓刑的条。
行*执法中的现场笔录如何写,有什么注意事项
现场检查笔录的特征和要求
1.现场检查笔录制作主体上的行*性。在行*程序中行*执法机关负有调查收集证据和保存证据的责任。现场检查笔录是行*机关在行*程序中制作的重要证据形式。行*机关是行*诉讼证据的最基本提供者。在行*诉讼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在行*诉讼发生以后,由于行*机关不得再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因此,行*机关在行*程序中必须保证有关证据的充分、确凿,以保证后续诉讼程序中虽作为被告但不陷于被动。
2.现场检查笔录对象上的现场性和保真性:笔录涉及的情况是行*案件或检查发生的现场的原始状况。这是现场检查笔录制作的最基本的特征和要求。凡是对案件或现场情况制作的笔录都是现场检查笔录。不是对案件或现场情况制作的笔录都不是现场检查笔录。在案件发生或检查之后根据印象制作的笔录就会“失真”,就会出现偏差,不可能体现现场的“原汁原味”。
3.现场检查笔录时空上的即时性和同步性:制作的时间,严格来讲,应当是在案件发生的同时或检查的同步,不能在案件发生之后或检查之后。制作的地点,严格来讲,应当是在案件发生的地点或检查的现场。现场检查笔录的即时性和同步性是现场检查笔录的现场性和保真性的必然要求。
4.现场检查笔录内容上的相关性和外在性:相关性是指笔录的内容与案件事实要素相关,主要包括违法事实要素和规范执法所需要的程序事实要素,无关的事实不予记录。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案件事实要素。当场准确确定有关要素并将其真实记录下来,这种能力是在执法实践中不断积累、不断磨练后才能具备的。对违法事实要素的记录要准确具体,尤其是对涉案物品的记录,要具体到品牌、外观、批号、规格、数量等。对规范执法所需要的程序事实记录要规范:依法依规检查、依法亮证、规范检查等。外在性是指现场检查笔录的内容是行*执法人员听到、闻到、看到、摸到的或者用基本测量工具测量检测到的有关违法事实情况的记载,不能也无法对事实要素的核心和内在品质进行确认和评判。
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在场,但没有要求签字可以定案吗
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在场,但没有要求签字可以定案吗?
在严格意义上现场检查笔录只是现场检查记录的情况,如果法人、当事人在场不在笔录上签字可以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写拒签两个字并注明缘由交付至当事人手中。只要是合法程序都是法律有效的笔录。
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行*处罚罚款的话。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缴纳罚款。严格意义上定案必须由当事人签字才可以定案。如果真正的按照法律、程序来规定的当事人不在执法笔录上签字就无法定案。你所问的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在场,但没有要求签字可以定案吗?你是不是你去检查该经营户,该经营户拒绝签字可以定案吗?原来,可以由两名执法人员签为拒签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定案。
但是如今不行了。执法文书当事人不签字是不可以定案的、执法人员也不能填拒签二字。
我开车撞人后,我送人到医院,不在现场,家属签的现场笔录,后来我
《刑法》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不得以交通肇事逃逸定罪:
1、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车驶离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伤者送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驶离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
6、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你属于第二种,放心吧,不会算你肇事逃逸的。